上海律師 正常來說,收養關系的解除,意味著雙方不再存在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律權利與義務,收養的協議解除
收養的協議解除是指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行為。
1、協議解除的條件 上海繼承律師
協議解除的條件只有一個,就是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的合意,即養父母、養子女雙方都同意解除收養關系。但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之。
當事人雙方終止收養的合意,除了雙方都同意終止收養關系外,雙方還應就收養解除后的財產問題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的,可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收養的法定解除
收養的法定解除是指在一方要求解除收養關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將收養關系予以解除的法律行為。
2、法定解除的條件
①一方要求解除收養關系,另一方不同意,這是法定解除的前提條件。如果雙方都同意解除收養關系,不管出于什么理由都屬于協議解除。
②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我國《收養法》第26條第2款規定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案件】李意(化名)系被繼承人李林(化名)之外甥,1978年經其生父母同其舅父商量后過繼給李林作兒子,同年7月將其戶口從XX縣遷入李林名下,一直共同生活,在戶口簿上顯示的與戶主關系一欄注明為外甥,但其妻與子女均注明為兒媳、孫子女。1981年原告與其養父母共同建三間上房,另有共同財產楊樹五棵,白椿樹一棵,桐樹二棵,期間一直相安無事。1995年8月原告因故從家中搬出,在本村另租房居住。1996年7月26日,其與被繼承人達成一份“關于李林生活問題與李意達成的協議”,該協議開宗明義確定了原告與被繼承人的養父子關系等問題,此后雙方一直相安無事。1999年7月,原告養母陳蘭(化名)去世,原告為其辦理了后事,其后與其養父關系緊張。1999年12月1日,李林寫“立遺囑”一份,內容為:由于老邁年高,生活已不能自理,而養子李意又在生活上不管不問,決定與養子解除一切關系。同年12月16日,其又和侄子李金(化名)及妻子高曉(化名)簽訂了一份遺贈贍養協議,并經鄉法律服務所作了見證。該協議約定:
1、李金、高曉夫妻二人負責給李林養老送終,盡撫養義務,并照顧李林晚年生活;
2、李林百年之后,其遺產(宅基地一所,上房三間,柜子一個,院內樹木幾棵)由李金、高曉繼承,并由三人簽名按手印。2000年10月,李林病故,其后李金將李林房門鎖上,引起訴訟。
一審判決被告李金將被繼承的遺產(三間上房、八棵樹木)分給三原告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一由自己繼承。李意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重新判決
一、撤銷原民事判決;
二、李金應支付給李意應繼承財產份額1333.3元,李團一(化名)333.3元。三件上房及十二棵樹歸李金所有。李意不服二審判決請求再審。
【案件焦點】
關于本案中收養關系是否繼續成立,以及該房屋作為遺產的分割問題存在爭議。
【評析】
上海遺產律師認為:李意與其養父母于1981年共建三間上房,另有共同財產樹木12棵。對其共有財產李林及妻陳蘭、李意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額。陳蘭去世后,李林、陳蘭之女李團一、養子李意均享有繼承權,三人應各繼承其財產的三分之一。1995年李意因與養父母發生矛盾搬出去居住。李林立下遺贈贍養協議,將其全部財產贈給侄子李金,因其處分了其妻陳蘭及養子李意共有財產的份額,故該協議處分他人財產的部分無效。李金基于遺贈贍養協議可以繼承李林本人財產。雙方當事人已同意對爭訴財產折價三千元進行分配。二審判決三間上房及十二棵樹歸李金所有,李金支付給李意應繼承財產份額1333.3元、李團一333.3元并無不當。李意申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審理】
上海繼承律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總結】上海繼承律師
贍養父母是中華兒女應盡的義務和責任,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不因子女家庭困難或身體存在某些疾病而免除或者不因為自己個人方面的問題放棄贍養,另外對于收養關系的父母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系未達到十分惡劣的程度,收養關系理應不予撤銷。再者不得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遺產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