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2年3月1日,古爾魯與湍黛科簽訂一份協議,雙方約定:本協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期限為5年。湍黛科擔任B公司營運副總經理崗位工作……B公司注冊資金為300萬元,湍黛科擁有其中5%的原始股權,并且在合同期限未滿5年之前不得離職,如離職沒收湍黛科所有贈送股份……。 協議簽訂后,古爾魯于同年5月10日,向湍黛科銀行卡轉入10萬元。同日,湍黛科通過其銀行卡向B公司匯款10萬元作為投資款。2012年5月23日B公司成立,登記注冊資本為200萬元,股東分別為古爾魯、湍黛科和陳某,所持有的股份分別為:65%、5%、30%。
2013年2月18日,B公司向湍黛科發出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記載解除的理由是:1.不能勝任工作。無法達到公司所規定相關業績與生產初期目標值。2.任職期間管理混亂,造成公司人員流失過大。造成公司生產定單無法在指定期限內按期完成交付。3.任職期間對生產報廢率管控不到位,造成生產成本過高。當日,湍黛科簽收了該份通知并領回了個人物品。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4)中中法民二終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法院觀點為: 2012年5月10日,古爾魯向湍黛科轉賬10萬元,同日,湍黛科以收到古爾魯轉賬的銀行卡向B公司匯入10萬元,再結合古爾魯、湍黛科于2012年3月1日簽訂協議記載古爾魯贈與湍黛科B公司5%的股份,應認定古爾魯轉賬給湍黛科的10萬元是用于湍黛科入股B公司的,即湍黛科在B公司擁有的5%股權是古爾魯贈與的,本案系贈與合同糾紛。
關于古爾魯要求撤銷贈與是否符合條件的問題?!逗贤ā返谝话倬攀畻l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該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古爾魯、湍黛科在協議中約定“湍黛科在合同期限未滿5年之前不得離職,如離職沒收湍黛科所有贈送股份”,即雙方對贈與合同約定了相應的義務。從該約定內容進行解釋,是指湍黛科在合同期限即5年內不得主動離職,如果主動離職,即屬于湍黛科不履行贈與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此時古爾魯有權沒收所贈送的股份。本案中,古爾魯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個人物品領回確認書、簽收回執只能反映出湍黛科離開B公司是由于B公司單方行使解除權,而不是湍黛科主動申請離職。退一步講,即使B公司解除與湍黛科的勞動合同的理由是正當的,也并不能證明湍黛科沒有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故應認定古爾魯訴請撤銷贈與湍黛科的股權,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一審判決駁回古爾魯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上海贈與協議糾紛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