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解析疫情停工該不該發工資
基本情況:張是一家物流公司的員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從事跨省貨物運輸,月薪5000元;物流公司每月月底支付張的月薪。受疫情影響,物流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停止按地區人民政府實施的防疫措施工作。2月底,張發現公司沒有支付工資,于是詢問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回答:由于疫情不可抗力,公司與您的勞動合同中止,2月份停止工作,公司沒有義務支付工資。張不明白,3月初,通過互聯網向勞動人事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裁定物流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資5000元。
處理結果:仲裁委員會裁定,物流公司將于2020年2月支付5000元。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決,一審法院判決與仲裁裁決一致,物流公司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案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物流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為由拒絕支付張某的工資。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是一公共衛生事件,屬于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民法的法定豁免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上海市勞動法律師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達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新冠肺炎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疫情的民事案件,應當準確適用不可抗力的具體規定,嚴格把握適用條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個部門關于妥善處理疫情勞動關系的意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2020〕17號)第(一)條規定:原勞動合同受疫情影響不能履行的,不得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企業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依法變更。因此,受疫情影響的民事合同主體可以依法適用不可抗力條款,但勞動合同主體不適用,不得停止履行勞動合同。
在這種情況下,物流公司聲稱疫情是不可抗力的,因此雙方的勞動合同中止缺乏法律依據,仲裁委員會不予接受。物流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關閉,張今年2月未提供勞動。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防治期間勞動關系的通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明電2020No.5)第二條規定:企業在工資支付周期內停止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工資支付周期的,職工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仲裁委員會裁定,物流公司于2020年2月支付5000元。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與仲裁裁決一致。
典型意義:勞動法沒有引入不可抗力豁免條款的主要原因是勞動關系是一種屬性不平等的關系,不同于民事關系是兩個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免除責任的,將直接影響勞動者的生存權。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生存的經濟來源。即使有不可抗力,仍需維護勞動者的權益。用人單位還應當仔細區分民事關系和勞動關系適用不可抗力的條件、法律后果,避免適用錯誤,侵犯勞動者權益,承擔違法后果。
用人單位可以以疫情停工,不可抗力為由不發工資嗎?
答:不可以(后附最高院指導案例),正確做法是第一個月正常支付工資,第二個月起支付生活費。
受疫情影響的民事合同主體可依法適用不可抗力條款,但勞動合同主體則不可適用且不得因此中止履行勞動合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門頒布的《關于妥善處置涉疫情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17號)第(一)條中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受疫情影響導致原勞動合同確實無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的做法,企業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依法變更勞動合同。”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也即此情形下的停工停產,第一個月正常支付工資;至于繼續停工的,第二個月工資的問題,此處沒有規定,但一般是發放生活費。對于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廣東省的規定是“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停工停產的,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職工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企業沒有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職工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上海市勞動法律師就各地規定來看,上海及天津是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100%;廣東、江蘇、浙江是80%;陜西是75%;北京、安徽是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