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以及(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除以上法律規定外,公司還可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員工予以處罰。
由于每個企業都有自己的規章制度,比如把違紀行為分為三個等級:“一般違紀”、“嚴重違紀”、“嚴重違紀”。對三級違規行為,應在公司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否則,公司將無法對違反規定的員工進行處罰。
第一,是針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這一內容必須在公司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如: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擾亂公司秩序等行為,都要在公司的規章制度中列出,這樣才能保證公司的利益。
規章制度依據勞動法律法規和公司實際情況制定,工會討論通過,員工公示、培訓、簽字后生效;在處罰條例中,列出了違反行為的大小分類,對“一般違反”、“嚴重違反”和“嚴重違反”的定義,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情理處理。若每月遲到累計達30分鐘為“一般違規”,連續一個月遲到早退、未按公司考勤制度出勤者算“嚴重違規”,連續三天曠工者算“嚴重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