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4日國務院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條例對于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具有重要意義。現就人民法院參照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人民法院在條例施行前已經按照民法通則、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審理的民事案件,依法進行再審的,不適用條例的規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
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條例實施后,人民法院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參照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