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內容】上海著名刑事訴訟律師通過本文為大家傳達關于貪污罪的相關法律知識。包括什么是貪污所,貪污罪的構成以及貪污罪的量刑。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一、貪污罪的概念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污罪屬于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
二、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一般來說,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所以,作為貪污罪客體物質表現有:一是公共財物;二是國有財物;三是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根據本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物分為兩類:其一,當然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集體經營組織所擁有的所有權屬于該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是指通過捐助或專項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貧或其他公益事業的慈善性質的款物;
上海刑事律師指出:另外,依本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非國有單位的財物,是指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有的財物。
2、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污罪區別于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的重要特征。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范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系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系而熟悉作案環境,憑借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與上述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行為會發生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地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非法獲取后轉送他人。另外,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污罪。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強調以上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有可能構成貪污罪。如果貪污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一般也不以貪污罪論處,而給以黨紀、政紀處分。根據本法第383條之規定,貪污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構成貪污罪。
三、貪污罪的認定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干元。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于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于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的,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貪污罪。其中,貪污情節是否屬于較重或較輕范圍,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一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二看行為人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三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性質、用途;四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五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
四、貪污罪立案標準
1、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五、貪污罪量刑標準
1、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所謂個人貪污數額,在單獨犯罪中是指個人實際貪污的數額;在共同犯罪中,對組織、領導貪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貪污犯罪集團的貪污總數額,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則是指某個人實際參與貪污的數額。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重大貪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貪污犯罪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后果特別嚴重的,或者貪污后訂立攻守同盟、毀滅罪證、打擊報復證人、拒不退贓,情節特別惡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時具備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和情節特別嚴重兩方面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并處沒收則產。只具備其中一項的,不能處死刑。
2、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據此,如果個人貪污數額為1萬元以上的,即使行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也不得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具有其他法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除外)。
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多次貪污未經處理,是指兩次以上的貪污行為,既沒有受過刑事處罰,也沒有受過行政處理。累計貪污數額應按本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執行。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貪污數額應累計計算,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貪污數額不予計算。
司法機關在對貪污犯罪分子判處主刑時,還應當依法并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處理案件時,還要積極追贓,不使貪污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便宜。追繳的公共財物,應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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