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被檢舉揭發人到案違背了刑法目的和公平原則。刑法創設立功制度具有節省司法成本、瓦解犯罪同盟、促成罪犯悔過自新等目的,因此,只要能夠實現以上立法目的,都應當盡可能地鼓勵和認定犯罪的人立功,過于嚴苛并不是刑法的價值追求。徐匯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的,對于打擊犯罪、偵破案件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無疑會起到積極作用,至于被檢舉揭發的人能否到案,那不是檢舉揭發人所能左右的,更不能將此作為其構成立功的條件。
再次,2010年《意見》與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沖突。該《意見》是建立在立功成立的前提下,主要針對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構成“重大立功”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歸案,而憑現有證據又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做出的規定,這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也是與我國當前“慎殺”的死刑政策相符合的。
這里有個問題需要引起注意,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兩種情形構成立功,一種是揭發他人犯罪,另一種是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在后一種情形下,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到案,否則不成立立功,這是由偵查活動的固有特性決定的。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破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缸锸聦嵰延凶C據證明;
?。ǘ┯凶C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ㄈ┓缸锵右扇嘶蛘咧饕缸锵右扇艘呀洑w案”,明確將犯罪嫌疑人歸案規定為“破案”的條件之一。
故揭發他人犯罪行為與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兩種情況構成立功的條件是不相同的。所以,馬克昌教授認為:“如果犯罪分子雖提供了重要線索,但由于犯罪分子在逃,長期破不了案,則無法認定為立功。”
被告人B檢舉李某非法持有火藥槍,查證屬實,但經鑒定,該槍因年久失修,早已不能正常使用,不具備殺傷力,故公安機關未將李某移送審查起訴。
在司法實踐中,時常會遇到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事實成立,但被檢舉揭發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這種時候能否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立功?筆者認為,某種行為涉嫌犯罪而又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被檢舉揭發他人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當然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情況是被檢舉揭發他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情節輕微或其他原因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就前一種情況,張明楷教授認為:“立功行為雖然是針對犯罪行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檢舉揭發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并提出下列行為屬于立功:
?。?)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事后查明他人在實施客觀危害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的;
?。?)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但他人在行為時并沒有故意與過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
?。?)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但他人的行為未達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犯罪數額的。
筆者認為,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值得商榷。立功是一項刑罰制度,與犯罪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息息相關,因此,它的價值要足夠影響對被告人刑罰量大小的考量,換言之,立功行為給社會創造的價值應當與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破壞的價值對等或相當。因此,如果被檢舉揭發他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檢舉揭發行為對被告人的刑罰裁量不具有影響力,沒有實現刑法創設立功制度的目的,因而不構成立功。
徐匯區律師認為,張明楷教授提到的三種情況,從本質上說都不構成犯罪,所以均不能認定為立功。前述案例中,被告人B檢舉李某非法持有火藥槍的事實雖然成立,但因李某的行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故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被告人B的行為不構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