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杭州三江物業冇限公司與浙江金城開辟公司施行案》中,法院覺得:作為抵押物的屬于還沒有開辟設置裝備擺設的曠地,未達到《中華國民共和國都會房地產管理法》劃定的讓渡前提,即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為此,不能作為抵債給另一家公司。該地塊如需轉移或變價執行,須由土地儲備中心根據情況進行收購。虹口律師就到來為您講講相關的問題。
七部門關于以物抵債價格過低、涉嫌逃避稅收監管的復議理由主體不適格且不能成立。
(一)因七部門不具本案當事人主體地位,其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中就以物抵債價格高低問題提出主張,主體不適格。
(二)如上述,現無證據證明廊坊中院的強制執行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中的評估、拍賣、變賣方面的程序規定,故應認定廊坊中院相關執行行為的合法正當性。
涉案土地使用權經廊坊中院依法多次拍賣、變賣均未能成交,才依法以物抵債,涉案土地使用權的處分價格漸低,不是廊坊中院的主觀操作,而是由土地市場決定的,故現無證據證明以物抵債的價格系人為操縱以達到逃避稅收監管的目的,七部門的本復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七部門的復議主張理據不足,不予支持;廊坊中院(2019)冀10執異101號執行裁定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起首,亞細亞公司是不是存在不克不及了債到期債權的情況。《企業破產法說明(一)》第二條關于作甚不克不及了債到期債權有明確界定:以下情況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該認定債務人不克不及了債務到期債權:
(一)債務債權瓜葛依法成立;
(二)債權執行克日曾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整了債權。
劉木輝、龔秀英對亞細亞公司的債權曾經為(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訊斷所確認,且已進入施行步伐。依據南昌中院(2015)洪中執字第536號介入調配函可知,南昌中院作為施行法院認可(2015)贛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訊斷項下的債權未獲了債。
同時,依據南昌中院(2015)洪民二終字第4號民事訊斷以及南昌縣法院《對于劉欣春等請求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江西亞細亞氣門心創造無限公司、楊周一案的調配計劃(草案)》等證據,亞細亞公司的地皮和房產經拍賣變現為1000萬元。
扣除評估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后可用于債權人調配的金額為9648250、37元,而包孕劉木輝、龔秀英案涉債務在內的見效法令文書確認的債務本金總額為2485、5672萬元。且依據上述調配計劃,普通債權系按照查封先后順序進行分配,劉木輝、龔秀英債權處于第四順位,不能獲得任何清償。
故現有證據已足以證明劉木輝、龔秀英案涉到期債權未獲清償,并且此種未獲清償的狀態并非因一時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暫時中止支付,而是在較長期間內持續不能清償,也即《企業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項“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規定的條件已經成就。綜上,本案應認定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其次,亞細亞公司是不是舉證證實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了債全數債權或許顯然不足了債才能的情況。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的劃定,債務人須就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關照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貳言,即舉證證實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了債全數債權或許顯然不足了債才能的情況。
而從一審法院關于亞細亞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楊伯友以及實踐操縱人楊周的問詢筆錄內容看,楊伯友關于亞細亞公司破產沒有貳言,楊周暗示亞細亞公司從2015歲首年月就已經停止經營,公司資產只有案涉土地、廠房,目前處于資不抵債狀態。
同時,亞細亞公司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給本院的說明中,亦承認公司已經處于嚴重資不抵債狀態,同意劉木輝、龔秀英提出的破產申請。也即本案債務人亞細亞公司不僅未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反而明確認可其已處于資不抵債狀態并同意破產申請。
綜上,劉木輝、龔秀英曾經舉證證實亞細亞公司存在不克不及了債到期債權的情況,且亞細亞公司批準破產請求。
是以,虹口律師認為,亞細亞公司曾經具有破產緣故緣由,一、二審裁定以劉木輝、龔秀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亞細亞公司不克不及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不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