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離婚財產糾紛律師 同居期間的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并非完全相同,同居關系不能嚴格依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2條“屬于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于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3、《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案件】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舉行婚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后于2006年農歷8月生育一男孩。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主張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原告提出系其父親所有,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所爭執房屋的所有權。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沒有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是按照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屬于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因非婚生子不滿3周歲且其出生后一直隨母親生活,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長,解除同居關系后由朱某撫養為宜,由劉某支付撫養費。朱某主張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朱某以患病為由要求支付經濟幫助費10000元,因其所患盆腔炎并非嚴重疾病,不予支持。
由此判決,一、非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17325元。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朱某不服原判上訴稱,1、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應依法分割。2、上訴人患有疾病被上訴人應支付經濟幫助費。
劉某辯稱,1、樓房十四間是答辯人之父的財產。2、上訴人以患有疾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經濟幫助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焦點】樓房十四間的所有權問題以及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經濟幫助費。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上訴人認為 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是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但除上訴人自己的陳述外,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樓房十四間是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雙方共同所得購置的財產,相反,被上訴人提供了數十份書面證據證明爭議的樓房十四間是被上訴人之父的財產,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自己患有疾病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幫助費的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患有盆腔炎的事實予以認可,從照顧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被上訴人可適當支付上訴人一定的經濟幫助費,以3000元為宜。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部分予以支持。
【審理】程序合法,但實體處理有部分不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民事判決。
二、劉某支付朱某經濟幫助費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總結】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如本案中,共同財產樓房十四間是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但除上訴人自己的陳述外,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樓房十四間是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雙方共同所得購置的財產以至于證據不足,導致訴求無法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