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駕駛機動車而死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訴某乙賠償損失,其中死亡賠償金25萬元。在訴訟過程中,某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以獨立請求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要求將死亡賠償全部作為某甲的遺產直接判給某人,以清償某人生前欠某人30萬元的債務。那么,死亡賠償可以算是遺產嗎?
答:民法理論上對死亡賠償的性質一直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根據扶養損失理論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另一種是根據繼承損失理論解釋為財產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本質上摒棄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修改,法釋〔2001〕7號)采用的扶養損失理論的立場,將死亡賠償解釋為財產損害賠償,理論上可以認為是。
上海專業遺產律師認為,繼承損失理論只是與支持損失理論相比的借喻或類比理論,旨在強調損失利益的范圍不同。損失利益是受害者應增加但不增加的財產,屬于可預測利益,而不是實際利益的損失。支持損失理論將應賠償的損失利益范圍限制在被支持人的生活費上,而損失繼承理論定義的損失利益范圍是受害人家庭作為經濟一體化未來可預測的收入損失。顯然,損失利益的范圍與遺產的范圍不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時留下意味著遺產應該是死者生前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遺產雖然不一定是現實權利,但是被繼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損失利益既不是現實權利,也不是固有的利益,而是未來可預期的收入損失理論。因此,只從字面上解釋為遺產。
上海專業遺產律師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來看,由于死亡賠償是對具有經濟一體化性質的受害者家庭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前提當然是受害者因侵權而死亡。從時間順序來看,死亡應該先發生,由此產生的各種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該先發生。根據《民法典》第十三條的規定和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就會終止,不再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當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以主體資格行使。
一般來說,死亡賠償不是賠償金,也不是賠償死者。死者不能享有或行使法律和事實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人類基于感性的直觀性會將死亡賠償與死亡事實聯系起來,在感情上理解為死亡賠償,但這與死亡賠償的法律性質和其賠償請求權的行使畢竟是兩回事。在內容上,死亡賠償是對構成經濟一體化的受害者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法律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人是具有錢共同關系的近親屬,是受害者近親屬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
因此,死亡賠償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死亡受害人的債權人不能主張受害人近親屬在死亡賠償范圍內清償受害人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