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免除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律義務。上海工傷賠償咨詢律師講職工獲得用人單位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后,仍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主要案件
2011年11月,深圳市水灣海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灣公司)與浙江新龍海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龍公司)簽訂委托招聘合同,同意新龍公司以水灣公司名義招聘6艘海洋船員。
2012年7月8日,安東衛與新龍公司簽訂大管輪聘用合同,同意新龍公司招聘安東衛為遠洋大管輪船員。新龍公司負責為安東衛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聘用期內因工傷死亡的,按照有關事故保險條款執行。
2012年8月22日,水灣公司作為投保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七分公司投保了包括安東衛在內的48名船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為額外死亡、殘疾、燒傷,每人保險金額60萬元。
2012年9月,安東衛和其他14名船員被派往船上進行遠海捕魚。2013年8月5日,這艘船在波利尼西亞南部群島拉帕島附近翻船。2014年1月16日,安東衛被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宣告死亡。PICC公司實際向安民忠和蘭自嬌支付了6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裁定,水灣公司與安東衛有勞動關系。
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安東衛為工傷。
安民重是安東衛的父親,蘭自嬌是安東衛的母親。蘭自嬌身體殘疾等級為3級。安民重,蘭自嬌要求水灣公司支付拖欠安東衛的工資和獎金,以及喪葬補貼、親屬撫恤金、一次性死亡補貼等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理由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
安東衛被水灣公司聘用在輪子上進行遠海捕魚。安東衛與水灣公司有勞動合同關系。水灣公司未為安東衛購買工傷保險。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水灣公司應向安民重、蘭自嬌支付安東衛依法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雖然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了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并在聘用合同中與安東衛約定,在聘用期內因工傷死亡的,上海工傷賠償咨詢律師按照有關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執行,但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商免除。安民重和蘭自嬌作為意外傷害保險單受益人取得商業保險賠償后,仍有權主張工傷保險賠償。水灣公司關于安民重和蘭自嬌已取得60萬元商業保險金的抗辯無權再次主張工傷保險賠償金。
廣州海事法院判決:1.水灣公司向安民重、蘭自嬌支付安東衛工資,獎金共計26709.2元;2.水灣公司向安民重、蘭自嬌支付喪葬補助,一次性死亡補助520808元;3.蘭自嬌的其他訴訟請求被駁回。
水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私營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本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水灣公司的法律義務,法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變相免除。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職工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不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水灣公司未為安東衛支付工傷保險費的,水灣公司應向安東衛父母安民重和蘭自嬌支付工業保險待遇。
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的商業意外傷害保險,本質上是水灣公司為安東衛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費或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
此外,法律和司法解釋并不禁止工傷職工或其家屬獲得雙重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受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取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認定工傷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可見,上述規定并不禁止受傷職工同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水灣公司表示,安民重和蘭自嬌同時獲得保險金和工傷保險待遇,違反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裁定,水灣公司向安民重和蘭自嬌支付了正確的工傷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