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勞務派遣?
勞務派遣又稱人才派遣、人才租賃、勞動派遣、勞動力租賃、雇員租賃等等,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合同,然后把勞動者輸送到其它用共單位的行為。其是近年來我國人才實行運用的一種新型用人方式,可跨地區、跨行業進行。一般由用工單位向派遣機構支付一筆服務費用,然后由勞務派遣公司發放工資。其主要優勢在于可以簡化管理程序,減少勞動爭議,分擔風險和責任,降低成本費用,自主靈活用工,規范用工行為。
什么是勞務派遣工?
勞動派遣工就是指被派遣的勞動者。假如你與甲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由甲公司安排你前往乙公司參加勞務,這個時候你就是甲公司的勞務派遣工,享受乙公司的報酬。根據我國《勞務派遣暫定規定》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1、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2、建立培訓制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知識、安全教育培訓;
3、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4、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并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5、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6、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7、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8、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上海市關于規范勞務派遣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見
為進一步維護勞務派遣員工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規范勞務派遣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現就規范本市勞務派遣用工管理提出如下若干意見:
一、規范勞務派遣單位開展勞務派遣業務
本市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有固定的辦公經營場所,建立完善的勞務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根據勞務派遣業務規模,配備相應的具有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和勞動關系協調等方面職業資格的專職管理人員。
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在本市開展勞務派遣業務且派遣員工超過25人的,應當在本市有固定的辦公經營場所,建立完善的勞務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在本市符合設立分支機構條件并依法向工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的,可以在本市開展勞務派遣的經營活動。
二、依法辦理招工備案和用工備案手續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就業促進法》等有關規定,自招用勞務派遣員工之日起30日內辦理招工備案手續。
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在本市注冊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具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依法與勞務派遣員工訂立勞動合同,為勞務派遣員工辦理招工備案手續。未在本市注冊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使用勞務派遣員工的用工單位自實際使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用工備案手續。
三、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義務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義務。勞務派遣用工行為發生在本市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務派遣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按照本市標準,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
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在本市注冊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為本市用工單位使用的勞務派遣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按照本市標準,為勞務派遣員工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
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未在本市注冊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勞務派遣協議雙方應當在協議中明確由本市用工單位為勞務派遣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按照本市標準,為勞務派遣員工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
四、建立勞務派遣單位備案制度和定期自查報告制度
勞務派遣單位在工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備案。
每年3月31日前,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完成上年度勞務派遣業務經營情況自查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遞交自查報告。
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在本市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五、落實連帶法律責任
用工單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冊設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所派遣的員工,勞務派遣員工在發生糾紛時要求用工單位承擔工傷、醫療等社會保險以及勞動報酬等待遇的,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先行承擔連帶責任。
六、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對勞務派遣單位的備案、招工、社會保險繳納等情況,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員工的用工備案、社會保險繳納等情況,以及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勞動標準、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有違法行為和違反本意見規定行為的,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用工單位和外省市勞務派遣單位在本市注冊設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未按照本意見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社會保險征收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