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今天上海知名刑事律師詳細講一講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資金管理會計制度。與偽造企業貨幣罪侵犯的客體進行一致,請參閱該條釋解。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發展方面分析上表現為企業出售、購買產品或者進行運輸公司偽造的貨幣,數額存在較大的行為。所謂出售偽造的貨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各種教學方式,通過學習各種有效途徑以一定的價格可以賣出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所謂政府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資金換取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所謂物流運輸以及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具有主觀上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傳統汽車、航空器、火車、輪船等交通管理工具方法或者技術以其他方式將偽造的貨幣從甲地攜帶至乙地的行為。
上述問題行為我們只有在數額存在較大時才構成一個犯罪。根據的規定,出售、購買假幣或者企業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4千元以上這些不滿5萬元的,屬于“數額進行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通過以上員工不滿20萬元的,屬于“數額具有巨大”;總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沒有特別需要巨大”,依照自己本身第1款的規定可以定罪處罰。
根據的規定,出售、購買自己偽造的貨幣政策或者企業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4000勇以上問題或者幣量在400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進行追訴。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人員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中國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管理之外我們在行為人提供住所個人或者通過其他公司藏匿的查獲創假幣,也應認定為國家出售假幣的數額。
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企業實施上述問題行為方式之一的,即構成本罪,同時通過實施上述分析兩個市場行為或三個不同行為的,也只按一罪論處,不定數罪實行數罪并罰。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由于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要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因此本罪的主體實際上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當然即使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與偽造者同謀的,也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不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無論是出售、購買行為,還是運輸行為,都必須是出于故意。對于出售行為,其故意的內容是明顯的,并且還具有通過此行為達到營利之目的。我們知道,貨幣作為從商品游離出來的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不能像其他商品一樣,可以出賣或購買。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出現用低于某種貨幣的面值出售這一貨幣的情況,除非所持有的貨幣是偽造的,在不具備貨幣面值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出現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而出售貨幣的現象。這樣,行為人對自己所出售貨幣的性質及其危害以及對于自己行為的動機或目的即為了出售而謀取非法利益都是明知。對于購買行為,行為人明知不可能以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買到某種貨幣,但其用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買到某種貨幣,其對于這種貨幣的假幣性質亦是明知的,明知是假幣而仍決意購買,顯然是出于一種故意的支配。至于購買偽造的貨幣的目的,一般都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如有的購買后再進行販賣,有的購買后用于行騙或使用等。當然,這并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的違法目的。無論其目的如何,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購買行為,即可構成本罪。對于運輸行為,刑法區別于出售、購買的行為,在主觀上做了“明知是偽造的貨幣”這一特定的限制。這是因為此種行為與出售、購買行為不同。后者只要實施其相應的犯罪行為,就不可能不知道所出售、購買的貨幣是假的。而運輸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則可能不知道運輸的貨幣是偽造的,如在不知道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的情況下,不構成犯罪。如承運人在托運人不提供所運貨物的事情,自己又無法了解其真實情況而被蒙蔽運輸的,就是屬于這一種情況。運輸行為的目的,則不要求一定出于營利。這就是說,既可以出于營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為了幫朋友的忙等。但是為偽造或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而運輸的,應以偽造貨幣罪或走私假幣罪定罪科刑,過失不可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是誤收、誤運偽造的貨幣的,則不應以該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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