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對于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存在一定的影響,但這種影響應當是間接的,如果能夠直接影響,則應適用刑法第385條第1款。關于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受賄罪是職務犯罪,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但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共犯而構成受賄罪。上海法律服務網就來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認定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應當取決于是否符合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即“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對于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非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并被雙方共同占有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當然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由于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之間的共同受賄故意通常難以查證,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為受賄犯罪共犯問題,爭議較大、問題較多,《紀要》明確以下的兩種情形可以認定近親屬構成共同受賄犯罪: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
在第一種情形中,近親屬實際上是共同受賄犯罪的幫助犯,即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了必要的便利條件,如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商議收受賄賂,傳遞信息,溝通關系并收受財物,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向行賄人索取賄賂等。
在第二種情形中,近親屬則是共同受賄犯罪的教唆犯,主要表現在誘導、勸說、催促甚至威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近親屬的教唆下產生了受賄犯罪的故意,并實施了受賄行為。
只要能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實施了相應的幫助或者教唆行為,就可以認定雙方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構成共同受賄犯罪。但是,對于近親屬明知他人所送財物系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結果而代為收受,但事前沒有教唆行為,或者明知系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所得而與其共享的,屬于知情不舉,不能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對國家工作人員“借款”行為性質的認定在審理受賄犯罪案件中,有部分受賄行為是以“借款”的名義存在的,由于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正當借款行為,當然不能以受賄犯罪論處。但在有些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借款”行為實質上是以“借款”為名的受賄行為。
在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借款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確實是因生活急需而借款,甚至沒有書面借款手續;有的雖有借款的書面手續,但不存在任何正當的借款事由;有的雖在正當、合理的情況下借款,但事后有歸還的能力和條件,卻沒有歸還的行為及意思表示。
由于很難對正當借款與以“借款”為名的受賄行為劃定統一的標準,《紀要》只在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的前提下,對于如何認定以“借款”為名的受賄行為提出了一種工作思路,供審理案件的法官參照把握。
《紀要》根據行為人在收受股票時是否支付股本金明確: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
(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無償收受請托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上海法律服務網注意到,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問題股票作為有價證券,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實踐中不存在分歧。只要行為人收受股票,無論該股票價值的漲跌,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在于,由于股票的價值隨著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而刑法規定的受賄罪是以收受財物的數額作為定罪處刑的依據,那么收受股票的,如何計算受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