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林關于被害人先捅其兩刀的后期供述,是對影響其定罪量刑重要情節的翻供,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人李吉林自公安機關最后一次訊問開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審提訊,始終供稱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備而行兇,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兩刀之后而殺害了肖某。上海虹口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關于此節事實,雖然一、二審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認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審法院認定李吉林雖然翻供但仍詳細供述自己的作案動機及過程,可以認為是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認了一、二審法院的認定意見。
認為李吉林有關被害人先行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李吉林行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見,有關被害人先行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供述是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內容,李吉林對此翻供是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是審理本案的關鍵之所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司法實踐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實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實”,一般是指對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有決定意義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等。本案中,如果認可李吉林關于被害人先捅其兩刀的供述,則意味著李吉林的行為性質由故意殺人轉為帶有防衛性質的行為,由有預謀的惡性殺人行為轉為臨時的應急行為,意味著刑法對李吉林行為性質及主觀惡性的評價將發生重大變化。
而且,李吉林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著必然認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發生過程中存在嚴重過錯,如此必然會對李吉林刑事責任大小的評價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李吉林關于被害人先捅其兩刀的供述,是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節的翻供,應當認定為對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由于李吉林在偵查階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經供認的故意殺人行為的主要犯罪事實,且在一審判決前仍然堅持該翻供,故不能認定其如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從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
李吉林的行為可視為自動投案,但與單純為了接受審判或意圖減輕犯罪后果的自動投案有所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動機,但因有病、有傷的身體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電投案,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李吉林是因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殺未果,因疼痛難忍,才用手機撥打“110”報警。李吉林供述以及對其供述的同步錄音和電視臺采訪錄像,均可證實李吉林打電話報警的真實想法:“殺了肖某后,想自殺,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劃了兩刀,腸子都流出來了,還嘔吐了,但沒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劃了幾下,也沒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嚨,然后割右手腕,最后還是沒有死成。其間,還爬到窗臺上想跳樓自殺。
之后,因疼痛難忍,就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110’報警。民警來了后,就送到了醫院。”由于李吉林撥打“110”報警時其對被害人已經痛下殺手,其自動投案對于救治被害人已無任何意義。因此,李吉林自動投案與單純為了接受審判或意圖減輕犯罪后果的自動投案有所區別。此外,李吉林當時身受重傷,即使其不打“110”報警,亦難以逃跑,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發現并被抓獲兩種選擇,其自動投案對于節約司法成本并無實際意義。
綜上,上海虹口律師認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殺人的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李吉林雖有意圖殺死女友后殉情的情節,但與那些因感情糾葛、女方有過錯或者同女方相約自殺的案件存在一定區別。李吉林對主要犯罪事實翻供,其行為不成立自首,且在審判階段仍然堅持其翻供內容,認罪態度不好,無任何從輕處罰情節,加之本案民憤極大,依法應當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