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和史先生是夫妻關系,婚后生了兩個女兒史梅、史芳和一個兒子史濤。史先生去世后,李女士、史梅和史方將史濤告上法庭,要求李女士根據遺囑繼承房屋中屬于史先生的一半。上海遺產繼承律師事務所談到由于共同遺囑的形式缺陷,海淀區法院裁定房屋中屬于史先生的一半由三名原告和被告繼承,每人繼承四分之一。
案情簡介
三元告訴他,涉案房屋是李女士和史先生婚后購買的。2014年8月,史先生立了房屋遺囑,表明該財產由李女士繼承,因此被起訴法院。
被告史濤辯稱,以夫妻名義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遺囑也應符合遺囑的形式要求。本案遺囑缺乏一方簽字,不生效,房屋依法繼承。
在審判過程中,三名原告提交的《關于現有住房繼承的遺囑》如下:5A號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每人擁有兩分之一的產權。近年來,兩人一再考慮,決定如下:第一,該財產由夫妻共同擁有,夫妻相互繼承,即先死一方的產權自動轉讓給另一方,不啟動子女繼承程序。第二,如果這對夫婦已經去世,這個財產將由三個孩子繼承,占產權的三分之一。但遺囑人只有史先生簽字。經法院詢問,李女士明確表示,該遺囑是史先生的個人遺囑,僅代表了史先生的個人意愿。
法院審理
經審理,法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應當先將共同財產的一半分為配偶,其余分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在這種情況下,所涉及的房屋是史先生和李女士的共同財產。在分析了李女士一半的份額后,其余的是史先生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遺囑由遺囑人親自書寫、簽字、注明年、月、日。形式上,所涉及的遺囑確實符合《繼承法》關于自我遺囑的形式要求。但從具體內容來看,并不是史先生個人意味著如何繼承所涉及的房屋的權利份額,而是他在與李女士反復考慮后對所涉及的房屋如何繼承的意見。從文本的邏輯順序來看,史先生不僅有意愿將所涉及的房屋的權利轉移給李女士,而且還要求所涉及的房屋在雙方死后最終由三個孩子繼承。
上海遺產繼承律師事務所應該說,在寫這份材料時,史先生無法預測,也無法決定將來誰會先死。因此,遺囑中關于夫妻相互繼承的意見,先死一方的產權自動轉移到另一方名下,以及雙方死后子女三人繼承的意見。不是繼承法意義上的公民將個人財產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多人繼承的遺囑,而是附有約束條件的遺產處理意見。只有當李女士也完全同意并始終確認時,才有可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然后作為處理相關房屋繼承和分割的依據。
在這種情況下,經法院詢問,李女士堅持認為遺囑只代表了史先生的個人意愿,是史先生獨立的遺囑。換句話說,李女士并沒有完全認識到史先生在自己的書籍材料中所表達的相關內容,也不愿意接受相關的約束和限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三原告要求史先生要求李女士繼承所有涉及房屋的遺產份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史先生應當依法繼承所涉及房屋的一半。最后,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判決結束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對共同遺囑的識別和有效性的判斷。共同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遺囑人共同訂立遺囑。在實踐中,夫妻共同訂立遺囑是很常見的。結果,一方先去世,而活著的一方計劃因各種原因改變共同遺囑。關于共同遺囑的有效性,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兩名以上遺囑人申請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指導其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共同遺囑公證的,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生效的條件。本規定實際上已經認可了公證的共同遺囑的有效性。然而,在實踐中,更多的情況是,夫妻不委托他人代表他人撰寫或通過公證訂立共同遺囑,而是由夫妻手寫全文,并由夫妻簽署。
上海遺產繼承律師事務所應該說,中國人有夫妻共同立遺囑的習慣。共同立遺囑有利于保護配偶的繼承權,使配偶的生活不會受到對方死亡的更大影響。鑒于夫妻之間特殊的婚姻關系,在實踐中,只要能證明夫妻共同參與共同遺囑的訂立,遺囑的內容確實是雙方的真實意圖,符合相應遺囑類型的法律形式要求,就可以確定遺囑的有效性。在這種情況下,史先生的遺囑有共同遺囑的內容,但李女士沒有在遺囑上簽字;經法院詢問,遺囑只代表史先生的個人意愿。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李女士主張根據遺囑繼承案涉及的房屋中史先生的全部權利份額,明顯依據不足,無法獲得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