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袁指使、教唆未成年人劉某某、袁某某采取威脅措施,多次將3名幼女、7名幼女強行帶到袁家中。袁聯系被告人馮志陽等七人留下來。其中,被告人馮志陽與2名幼女在一起3次。上海法律咨詢網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陳與村里的一名年輕女孩發生2次性關系;鐘鳴嫖了兩名年輕女孩兩次;李和陳分別探望幼女一次(以下簡稱貴州習水案)。這個案件引起了公眾的廣泛關注。有的主張將馮等人的行為認定為奸淫幼女罪(以下簡稱奸淫幼女罪),有的主張將馮志陽等人的行為認定為嫖宿幼女罪。
倘若我國刑法對于沒有在奸淫幼女罪之外另規定嫖宿幼女罪,對貴州習水案就不存在可能發展產生影響任何一個爭議,亦即,對嫖宿幼女的幾名被告人會沒有什么疑問地認定為奸淫幼女罪。
從立法論上來說,或許我們可以自己認為,增設嫖宿幼女罪并沒有得到太大的必要性,而且企業可能他們帶來更多一些社會問題(如已滿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以下的人嫖宿幼女的,應否以強奸罪追究相關刑事法律責任)。所以,在貴州習水嫖宿幼女案發生改變之前,就有人主張廢除嫖宿幼女罪。
但是,刑法學的本體是解釋學而不是立法學,在刑法既規定了奸淫幼女罪,也規定了嫖宿幼女罪的立法例比較之下,刑法學發展必須對貴州習水案提出一個妥當的解決中國方案。顯而易見的是,貴州習水案爭論以及背后的法律環境問題,是如何正確認識和處理嫖宿幼女罪與奸淫幼女罪的關系。
與14歲以下少女發生性關系的犯罪是指與14歲以下少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一般來說,這是指兒童自愿或出于某種原因從事賣淫,知道從事賣淫的人是14歲以下的兒童,以金錢或其他財產為代價,與兒童妓女發生性交或從事類似于性交的行為(由于本文討論了與兒童妓女進行性交易的罪行與強奸兒童妓女的罪行之間的關系。
因此本文中“與兒童妓女進行性交易的性交”一詞僅限于與兒童妓女進行性交易的行為)。如果少女沒有從事賣淫活動,而且犯罪者使用脅迫、誘惑或其他手段與她發生性交,則應確立強奸少女罪。
那么,刑法在奸淫幼女罪之外另規定嫖宿幼女罪,是否存在意味著嫖宿幼女的行為方式不符合對于奸淫幼女罪的構成一個要件呢?答案是否定的。
奸淫幼女罪,是指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沒有發生進行性交的行為。由于幼女身心健康發育發展不成熟,缺乏有效辨別信息是非的能力,不理解社會性行為的后果與研究意義,也沒有產生抗拒學習能力。
因此,不論對于行為人可以采用一個什么技術手段,也不問幼女是否能夠愿意,只要與幼女發生性交,就侵害了其性的決定權,成立奸淫幼女罪。奸淫幼女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或者企業可能是幼女為前提。
由于年輕婦女的承諾或同意在法律上被認為是無效的,而且賣淫年輕婦女的行為表現為在賣淫中與年輕婦女發生性關系,這意味著作為嫖娼年輕女孩行為的內容的性交也完全符合少女通奸罪的要件。首先,與年輕女孩通奸罪的對象僅限于年輕女孩,至于年輕女孩的性格和素質,并不影響制定通奸罪。
換句話說,不將年輕女孩賣淫排除在與年輕女孩通奸罪的對象之外。其次,與女妓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侵犯了女嬰的性自主性(<女嬰同意無效),客觀上符合女嬰通奸罪的構成要件,具有女嬰通奸罪的違法性。
第三,賣淫少女罪的確立是基于知道對方是14歲以下的少女,因此,當嫖娼少女時,犯罪者已經知道他正在與14歲以下的少女發生性關系,從而構成通奸罪的意圖。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得出結論,在床上嫖娼年輕女孩的行為完全符合通奸罪的構成要件。
正是因為在寄宿家庭與少女發生性關系的付費行為完全符合與少女通奸罪的構成要件,人們才認為在寄宿家庭與少女發生性關系的付費犯罪在刑法中是多余的,因此可以廢除。事實上,在現行刑法頒布之前,與少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可被判處通奸罪。
那么,為什么現行刑法在對少女通奸罪的基礎上增加了對少女的嫖娼罪,并且其法定刑高于對少女的一般通奸罪呢?對這一問題的答案是,當少女已經賣淫時,嫖客變得更加咄咄逼人和肆無忌憚。
上海法律咨詢網發現,對少女的性虐待變得更加嚴重和持續時間更長,因此,該法的后果更加嚴重,而且由于少女已經處于賣淫狀態,更加需要全面預防賣淫以實現全面預防的效果,刑法對未成年少女賣淫罪規定了比通奸未成年少女罪更高的法定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