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犯罪行為只能屬于一個犯罪停止形態。所謂犯罪的停止形態,實際上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過程及階段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包括犯罪預備、未遂、中止和即遂。松江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直接故意犯罪的多種停止形態并不能在同一個犯罪里都會出現,每種犯罪行為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一旦停下來固定為某種形態后,就不可能出現第二種形態。這些犯罪停止形態之間都表現為有此無彼或者相互否定的關系。
一個犯罪行為屬于預備形態,也僅止于預備形態,就該具體的犯罪行為而言,只能是預備形態,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態。由此可見,對一個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停止形態是擇一的,而不是多重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是危害行為總體的停止形態,是就已經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的整體而言,而不是行為中的某一動作或者某一個環節的停頓狀態。
一個犯罪行為可能由許許多多的動作或環節組成,一個動作或者環節所呈現的狀態不是犯罪的形態。具體到本案中,秦某某的敲詐勒索行為是一個犯罪行為,該敲詐勒索行為只能屬于犯罪停止形態中的某一個形態,出現一種犯罪形態之后,不可能再出現另一種犯罪形態。因而第二種意見認為2萬元屬既遂,另2、8萬元屬未遂,已取得的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未遂的觀點,顯然是不妥的。
綜上,上述前兩種意見顯然都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態理論,本案勒索甘某某的錢財只有一個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只能定一種犯罪形態,即犯罪既遂,數額為2萬元。
“蒙面證人”制度是一種隱匿證人身份或聲音等形式的作證方式,主要目的是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證人保護制度中就包含了“蒙面證人”制度的內容,這一證人保護制度與保障被告人對質權具有刑事訴訟法價值取向上的沖突,在厘清二者關系的同時探尋一條完善我國刑事證人出庭制度的新路徑應當是解決我國刑事案件證人出庭問題的應然選擇。
所謂“蒙面證人”制度,或稱隱匿作證、秘密作證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由于某些原因,需要隱匿證人姓名、面貌甚至聲音等方式,通過特定的法庭設備使證人接受法庭的質詢的一種證人保護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第六十二條首次明確規定了我國的“蒙面證人”制度。
“蒙面證人”制度是一項重要的證人保護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消除證人的緊張和不安情緒,另一方面隱匿其身份,造成打擊報復者無法確定證人身份,證人的人身安全得到了保障。在證人出庭的問題上,國內外學者一致的看法是必要證人出庭是原則性的要求,在某些情況下由于特定原因,部分證人不出庭或只提供書面證言是證人應當出庭的原則之例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現狀是證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這形成了證人提供書面證言而不出庭是“原則”,證人出庭參與庭審是“原則之例外”的怪象,不得不承認這是一個令人擔憂的現狀,從源頭上造成了我國刑事被告人的對質權無從保護的后果。
這體現了我國當前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的矛盾現狀:證人不出庭是“原則”,無從保障被告人對質權;證人出庭是“原則之例外”,新規定的“蒙面證人”制度的立法規定又造成了對部分被告人對質權的一層限制,成為保障被告人對質權語境中的一個例外。
松江律師事務所認為,矛盾之中又存在例外的復雜現狀無疑提供了很多值得從學術領域探討的話題,本文將從保障被告人對質權語境下,從比較法的視角分析“蒙面證人”制度的運行,理順在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上關于保障被告人對質權與保護證人安全二者何為原則、何為例外的關系,進而探討我國的“蒙面證人”制度及證人出庭制度構建的應然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