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由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也只屬于各個部門規章,而不具有“國家統一規定”的效力,所以也不能將其思想作為認定高利放貸行為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性根據。虹口律師帶您了解具體的情況。
綜合考慮上述論述,筆者堅持認為,在我國現行稅收法律保障體系下,高利放貸行為并未觸犯任何由全國廣大人民群眾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由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法規,因此,應當將高利放貸行為排除出“違反國家治理規定”的行為之列。
另一方面,高息借貸不是非法操作。非法經營罪的犯罪基礎是非法經營的實施,非法經營必須以“違法”和“管理”為基礎。這意味著,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不僅要實施非法經營,還必須依法認定其為非法經營。
當然,“非法”和“合法”應該是對應的,“合法經營”應該獨立于“非法經營”而存在。也就是說,在判斷行為是否屬于非法經營罪中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時,首先要考察的是能否找到與該行為對應的合法經營行為。
如果答案為是,則該行為自然應被評估為非法經營活動,如非法經營煙草、非法買賣鹽、非法進出口許可證等;否則,如果答案為否,即不存在與該行為對應的合法經營行為,則該行為不應被評估為非法經營行為。高息貸款應歸入后者。
目前,我國還沒有法律認可的高利貸經營活動,如何啟動高利貸非法經營活動?有鑒于此,將高息借貸視為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行為的觀點,實際上是“違法”與“經營”的完全分離。但沒有意識到“非法經營”和“合法經營”應該有相應的關系。
總之,高息貸款既不違反任何國家規定,也不是非法操作,因此不符合1997年的要求。1998年《刑法典》第225條第4款規定,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的成立條件,不作為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將高利貸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不符合該罪的立法精神。除在構成一個要件上不符合非法生產經營罪的構成形式要件之外,從非法進行經營罪的沿革情況來看,也不宜將高利放貸行為能力評價為該罪。
1997年3月6日,時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席王漢斌同志《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說明(修訂草案)》,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指出:"《刑法》關于投機、濫用職權罪的規定比較籠統,界限不清,造成執行的隨意性、、、在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增加了合同詐騙罪、非法經營壟斷專用商品等犯罪行為的規定, 進出口許可證銷售。
不對投機罪作一般規定,有助于避免執法中的任意性。由此不難看出,非法經營罪與投機罪相分離,以避免原有投機"口袋罪"的一般規定、界限不清、執法武斷等弊端。
并具體增加了規范銷售壟斷商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等違法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對非法經營罪的立法規定,不僅負有打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的重大責任,而且還負有厘清罪與非罪界限、嚴格控制犯罪設置范圍的責任。
然而,與預期相反,自1997年《刑法》頒布以來的十多年里,非法經營罪并沒有如預期的那樣朝著限制犯罪成立的方向發展,而是重新回到了“袖珍罪”的老巢。自1998年以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先后3次對非法經營罪進行補充修改(13次) ,司法機關也發布了十多項司法解釋,擴大了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行為類型。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地方司法機關也通過司法判例擴大了非法經營罪的行為類型,“長春大哥777”、“北京首例人體器官交易案”、“南京‘外掛機構’案”等案件都是司法機關“創新”非法經營罪客觀行為的例子。
鑒于非法經營罪的無限擴張,有學者擔憂地指出:“非法經營罪的適用范圍越來越快地擴大,越來越接近投機倒把罪的‘口徑’。
虹口律師認為,非法經營罪面臨著向投機倒把罪的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也面臨著被突破"。的危險針對非法經營罪的非理性擴張趨勢,有學者建議“為使非法經營罪的適用回歸法制的正軌,在現行刑法第225條未作新調整的條件下,通過合理且必要的限制性解釋,將非法經營罪的適用限制在相對合理的范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