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3日晚,擬成立的旅游公司的執行總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舉報該公司開發的項目后,擔心對工程進展不力,通過開發區有關人員了解到聯系方式,打電話約見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圖。上海動遷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約與唐某某見面,并將舉報信和索賠材料交給唐某某,夏某理聲稱“不滿足我們的要求,要舉報這個項目不合法,要這個項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慮到該項目已大量投資,為不使舉報行為對項目產生不利影響,答應對夏某理賠償,并主動打電話給熊某。夏某理讓夏某云陪熊某應約繼續和唐某某交涉,但具體賠償數額由夏某理決定。
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與唐某某談妥,由唐某某方賠償給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幣共計25萬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關于愿意支付人民幣25萬元、夏某理不再舉報該項目的承諾書上分別簽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萬元。該10萬元存放于夏某云處,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幣2萬元償還貸款。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人民幣8萬元并已發還。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要挾手段,索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處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處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備非法敲詐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其就房屋、祖墳向開發商提出賠償是一項正常的主張自身民事權利的行為;不具備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其與開發商接觸是一個民事談判的過程,不是敲詐對方的過程,開發商支付10萬元是自愿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雖然三被告人以要挾為手段索賠,獲取了巨額錢財,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賠是基于在房屋拆遷、墳墓搬遷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提出的,故認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無罪的辯解和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無罪。
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問題,在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夏某理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屬于威脅、要挾的方法,據此索取財物屬于強索財物;2、其拆遷費用已經得到補償,再向開發商提出巨額費用,不屬于合理范圍,而是意圖非法占有開發商的巨額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賠的數額雖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爭議而提出,因而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舉報不屬于敲詐勒索罪中“威脅、要挾”的手段,而是爭取正義民事權利的一種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賠不具有主動性,而是開發商主動與夏某理協商的結果。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上海動遷律師事務所認為,夏某理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要件,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以下從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兩方面進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