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是手段牽連犯。其特點是:行為人追求一個特定的犯罪目的,為實現這一特定犯罪目的而采用的方法又觸犯其他罪名,待特定的犯罪目的得逞后,整個犯罪過程中的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例如:被告人王某,平時好逸惡勞。浦東區律師就來為您講講相關的問題。
貪圖享受,遂產生了騙錢發財的念頭。經考慮,決定冒充某公司的一位副總經理,以幫助購買緊俏商品為名,騙取他人錢財。第一次行騙,騙得某縣供銷社5000元預付款,嘗到了甜頭,決定繼續干下去。王某為了使別人對自己的副總經理身份深信不疑,私刻了某公司的一枚公章,偽造了證件。
隨后兩個月,王某采用同樣方法,共騙取錢物合計人民幣6萬元。(以下簡稱“A例”)這是一起典型的手段牽連犯罪案件。被告人王某的目的是騙錢,其騙錢的手段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屬于數種犯罪行為在處理時作為一罪的情況,即形式上似乎是數罪,實際上并非數罪,因此不適用數罪并罰。對此,筆者有不同看法。
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一罪還是數罪,可以現行刑法的規定為標準,也可以刑法理論為標準。前者應是主要標準,后者是輔助標準。如果將這兩種標準適用于同一犯罪現象而得出不同的結論,那只能依主要標準得出結論為準。
根據現行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是數罪,主要是看行為人是否在數個犯意支配下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并侵犯了數個客體,進而是否符合數個犯罪構成。依照這個判斷標準,“A例”中被告人王某的行為那就不只是在形式上看似乎是數罪,而且在實際上也是數罪了。
王某的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這兩個罪名都是獨立構成的,有時間上的先后順序,每個罪的構成都符合其犯罪構成四個方面的要素。王某第一次行為構成詐騙罪,第二次行為構成偽造印章、證件罪,第三次行為又構成詐騙罪,可以撇開第一次行為不談。
后兩種行為在犯罪構成方面的情況是:
(一)在主觀方面,王某在先后不同的時間里萌生了兩種直接故意,即明知偽造印章、證件是犯罪行為而為之(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要通過自己積極的行為促使其發生);明知詐騙錢財是犯罪行為而為之。這兩種直接故意各自相對獨立存在一段時間。
(二)在客觀方面,王某在先后萌生和存在的兩種直接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即偽造印章、證件的行為和詐騙錢財的行為。
(三)王某在先后不同的時間里實施的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侵犯了兩種不同的客體,即偽造印章、證件的行為(手段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印章、證件管理制度;詐騙行為(目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以上分析,王某的兩種行為分別構成偽造印章、證件罪和詐騙罪是無可置疑的。
必須說明的,A例中這種在數個犯意支配下實施數個獨立行為而侵犯數個客體的犯罪現象與結合犯的同類犯罪現象的性質是不同的。結合犯,是指數個不同性質的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的犯罪。其特點是:行為人實施了數個獨立的行為,侵犯了數個客體。
例如:有的暴力搶劫,就是行為人在兩種犯意支配下實施兩種獨立的犯罪行為而侵犯了兩種客體,即行為人在傷害被害人的犯意支配下實施了傷害的行為,在搶劫財物的犯意支配下實施了搶劫行為,前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生命健康權,后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財產所有權。
這種現象從表面上看似乎與“A例”中王某的行為是一種性質,其實是不同的。根據刑法關于搶劫罪的規定,搶劫罪的行為人必須采用暴力(或脅迫的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從而奪取被害人的錢財,(暴力也可以說是手段行為,奪取錢財也可以說是目的行為),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這雙重客體,如果不是這樣,就不是刑法所規定的搶劫罪。“A例”中談到的詐騙罪卻不是這樣,在法律上它沒有數個犯意、數個犯罪行為、侵犯數個客體的要求。
浦東區律師提醒大家,一般的詐騙罪只要有一個詐騙犯意,一個詐騙行為、侵犯一個客體就可構成。如果在詐騙中,出現了有數個犯意、數個犯罪行為,侵犯了數個客體的現象,那就超出了刑法關于詐騙罪一罪犯罪構成所需的情節的范疇,也就是說,除了有刑法關于詐騙罪犯罪構成所需的情節外,還有刑法關于其他罪(如A例中的偽造印章、證件罪)犯罪構成所需的情節,那就應構成其他罪,即這個犯罪過程不止構成一罪,而是數罪。